第五条:考生不服从考场纪律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超出规定范围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3)在测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在测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考试期间偷窥、窃窃私语、交换秘密信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制造噪音、吸烟或者进行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考试期间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离开考场的;
(七)试卷、答题纸(包括答题纸、答题卡等),下同),草稿纸等试卷均带出考场;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纸上标注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在考试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抄袭提供便利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五)被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题纸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递、接收文章或者交换论文、答案、草稿;
(九)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期间或者考试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相关考生在考试中作弊:
(一)伪造证书、证件、档案等材料,获取考试资格、加分和考试成绩的;
(二)在阅卷过程中被鉴定为答案相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考试存在大面积作弊现象;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作弊,事后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阅卷场所等考试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
考生在第6条和第7条所列考试中作弊的,在所有阶段和科目中的分数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申请人同时参加考试1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罚: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在考场外发送、传递考试信息;
(3)利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进行欺骗;
(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准考证等证明材料,让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还可以给予毕业时间延迟1至3年,延迟期间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全部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和其他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手段取得考试成绩,从而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和其他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或者没收;已被录取或录取的,录取学校应当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十二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开除学籍: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考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参与团伙作弊提供考试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和评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参加当年和下一年的国家教育考试,并建议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但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者暗示考生回答问题;
(四)将试题、答卷或者相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擅自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录像资料损坏、视频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
(六)阅卷评分严重失职,造成明显错评、漏评或积分错误的;
(七)擅自改变评分规则或者不按评分规则评分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内出现同卷现象的;
(九)擅自泄露标记、分类应当保密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档案,使其无法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考生未能按期参加考试或给考试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为考生利用监考或者考试工作进行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包括电子档案);
(五)在场馆外组织答题,为考生提供答案;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盗窃或者变造考生的答题纸、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变更或者编造、谎报考试数据和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10)诬陷或报复候选人。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严重的;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超过五分之一的考试卷数相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和下一年度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次或者多次专业考试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考区警告或者暂停考试一至三年。
对发生大规模作弊的考场、考点负责人、责任人和考区负责人,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导致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评分参考文献(含副题、答案、评分参考文献,下同)在保密期限内丢失、损毁或者泄露,或者造成考生答卷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保密期限内盗窃、损毁、传播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评分参考、考生答案、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或者指使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由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掩盖欺骗或者胁迫他人欺骗的;
(五)以攻击、报复、诬告、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或者妨害考场、阅卷点和相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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