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世界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十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1-06-25

第四节必须遵守的规则

★有合同就守规矩。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意思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或商事交往中,一旦依法订立合同(也称合同),就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约定的条款。后来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成为世界公法的基本规范。一般也叫“有必要遵守公约”或“有必要遵守公约”。

基本内容:就国家间公约而言,“遵守协定”是指有关国家一旦参加签署双边经济公约或多边经济公约,就享有公约赋予的世界经济权力,受公约和世界法律的约束,即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则,履行作为缔约方的承诺,履行其世界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公约赋予一方的世界义务,即意味着侵犯了另一方的世界权力,构成世界侵权或世界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义务。

就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守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依法签订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律命令或当事人从头约定,不得擅自变更。任何一方无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对不执行或延迟执行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遵守合同原则的限制;

(a)合同或公约必须合法和有用。

1.就合同而言,非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要条件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遵守合同的规则不适用。然而,至于什么是合法合同和非法合同,其基本界限和标准往往因国家和时间而异。

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法律外,根据相互冲突的规范,一般应以所在国的法律法规作为适用的证据和规范。但发达国家往往以东道国法律制度“不完善”、“不完整”、“不符合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法规”为借口,试图消除东道国法律法规的适用。由此可见,只有将经济主权标准与公平互利标准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正确理解和正确运用守约标准。

2.就条约而言,遵循条约必须遵守规则的先决条件是,条约本身必须合法和有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列举了八种情况,例如过失、欺诈、胁迫和违反世界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这一点特别值得注意。

过错:在签订合同时认定作为合同依据的现实存在过错,导致条约内容非书面性质的本质过错,缔约国可以相应撤销其对承担条约形式的认可。

欺诈:当一个国家因为另一个谈判国的欺诈而缔结条约时,前者可以援引欺诈作为撤销其同意承担条约手续的理由。

胁迫: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缔结的条约,违反《联合国宪章》所载的世界法律规范,无效。

违反世界强制性法律:违反一般世界法律强制性标准缔结的条约无效。

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言,“一般世界法律的强制性标准”是指世界法律的一些基本规范,为世界社会全体成员所接受,并被公认为不可冒犯,只有在未来发生平等性质的世界法律的基本规范时才能改变。相应地,国家主权平等、经济主权、公平互利等原则。,应该归于世界强制法领域。

历史上和实践中,一切以欺诈或胁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公约,一切违反主权平等原则、损害他国经济主权的世界经济贸易公约,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他们肯定不在“必须遵守的承诺”之列,肯定要从“必须遵守的承诺”的尺度中去除。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世界公约法和世界强制性法律的基本规则,放弃欺负弱者的新旧殖民公约。

总之,世界经济法中的“合同”包括详细的约定和合同。“约”和“法”不属于一个层次。一般来说,“法”(合法性)高于“约”。合法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非法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从一开始就依法无效,可以依法撤销或放弃。

(二)合同或公约往往受到“形式变更”的限制。

★“形式变更”原本是民商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合同(或合同)依法订立并在未来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而相关的现实和形式,原本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或条件,因为不能归属于当事人而产生不可预见的根本变化。如果我们仍然坚持合同所有条款的原法律约束力,要求原约定的内容全部执行,那肯定是不公平的。因此,双方承诺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多世界法律学者将上述原本适用于合同(契约)的民商法法律原则引入世界法律范畴,认为同样的法律原则也适用于世界条约。其合理性在于,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时完全出乎意料的根本形式变化,使前者和后者在权益和义务上表现出严重的不平等、不平衡和不公正,使前者可以援引“形式变化”的标准来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但难点在于如何客观判断条约的初始事态或基础形式是否发生了变化。霸权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过去多次曲解和滥用“形式改变”的标准,以其侵略和扩张为借口,违反没有承诺的世界条约。因此,世界法律界对这一标准有不同的看法。

1969年5月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上述辩论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结论,确认“形式的根本改变”可以作为停止或退出条约的依据,从而使“形式改变”的标准正式成为世界实体法标准。但是,在规定的措辞中,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以便适当和严格地限制这一标准的适用。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条约》第62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首先,条文以否定和否定的措辞规定了适用“形式变更”标准的狭窄范围,即在正常情况下,“不允许”援引其作为请求解除或撤回合同的理由。这个理由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引用“除非”。显然,“形式变更”标准被视为“保持合同”标准的例外。

其次,要完成这个异常,需要在一起的元素是:

1.形式变更的时间必须在合同签订后;

2.形态变化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形式变化的情况必须是有关国家无法预见的;

4.因形式改变,需要失去当事人最初约定承担条约形式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的;

5.形式改变的影响必须是改变根据条约要履行的责任的规模或程度;

6.变更形式的原因必须不是由于有关国家的违约;

7.正式变更的目标必须不是差距条约或差距条款。

但是,在世界实践中,也要注意避免对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权力的曲解和滥用。《条约》中“形式改变”的最初限制性规则是保持以弱凌弱的旧世界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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