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和从事、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全国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统一举办。
第三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的组织工作。
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相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并负责按照本办法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超出规定范围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3)在测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在测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考试期间偷窥、窃窃私语、交换秘密信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制造噪音、吸烟或者进行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考试期间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离开考场的;
(七)试卷、答题纸(包括答题纸、答题卡等),下同),草稿纸等试卷均带出考场;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纸上标注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反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企图获取试题答案和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面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抄袭提供便利的;
(4)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
(五)被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题纸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递、接收文章或者交换论文、答案、草稿;
(9)其他欺骗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期间或者考试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相关考生在考试中作弊:
(一)伪造证书、证件、档案等材料,获取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阅卷过程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答案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考试存在大面积作弊现象;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作弊,事后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和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阅卷场所等考试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或者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
考生在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中作弊的,其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所有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停考一至三年或延期一至三年。休学期间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全部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和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手段取得考试成绩,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和其他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录取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或者没收证书;已被录取或录取的,录取学校应当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属学生的,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对其他人员,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教育考试机构应当记录作弊行为,并向有关单位披露其基本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和评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参加当年和下一年的国家教育考试,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但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者暗示考生回答问题;
(四)将试题、答卷或者相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擅自传递给他人的;
(五)评卷、归类严重失职,造成明显错评、漏评或者积分错误的;
(六)擅自改变评分规则或者未按照评分规则评分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内出现同卷现象的;
(八)擅自泄露阅卷、统计等保密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调离考试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档案,使其无法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考生未能按期参加考试或给考试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为考生利用监考或者考试工作进行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包括电子档案);
(五)在场馆外组织答题,为考生提供答案;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盗窃或者变造考生的答题纸、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变更或者编造、谎报考试数据和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10)诬陷或报复候选人。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严重的;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试卷数相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和下一年度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次或者多次专业考试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考区警告或者暂停考试一至三年。
对发生大规模作弊的考场、考点负责人、责任人和考区负责人,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评分参考文献(含分题、答案、评分参考文献,下同)丢失或者泄露,或者在保密期限内造成考生答卷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保密期限内盗窃、损毁、传播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评分参考、考生答案、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或者指使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加或者组织他人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掩盖欺骗或者胁迫他人欺骗的;
(五)以攻击、报复、诬告、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或者妨害考场、阅卷点和相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在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中有违规、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和工具暂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检查员、监考员签字确认,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将违规记录的内容告知违纪考生,并填写暂扣考生物品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涉案考生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考点对考生违规记录进行汇总,汇总经考点主考人员签字确认后,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高等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当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由当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的,由当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当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提交材料和证据直接办理。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地方(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并按照前款规定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考生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所在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考试中心、考场发生大面积作弊行为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进行监督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处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或者直接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和评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考点负责人和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工作,并报告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地方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当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地方(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当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考试工作人员在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基地(市)级教育。
初审机构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报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法的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决定前,应当审查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作出决定的人或者单位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被处理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给予陈述、申辩的机会。如果被治疗者被暂停检查,他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决定时,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作出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时间。
违反审查决定的,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申请复核;对省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申请依据错误;
3、违反规定程序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对错误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议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信用档案,记录和保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考生的相关信息。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信用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进行考试的封闭式空考场;考点是指设置多个考场独立进行考试活动的特定场所;“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立的、由若干考点组成的、实施国家教育考试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全国统考、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各级教育考试的违规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违反国家有关教育考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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