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海洋法
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我们可以了解内陆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了解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把握相邻或相向国家大陆架划界原则、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区别、国际海底区域体系的新发展。
第一节概述
海洋法是各种海域法律地位的总称,是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在编纂海洋法方面,联合国举行了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在日内瓦举行,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四项公约,即《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公海捕鱼和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于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但没有结果。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始于1973年12月,最终在1982年12月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峡、港口管理、船舶管理、水产资源保护和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规章。例如,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二节内水和领海。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范围内的所有水域。它包括一个国家的港口、海湾和海峡,以及领海基线和海岸之间的海域。国内水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享有完全和专属的主权。
领海,是指在国家主权控制和管辖下,沿着一个国家的海岸或者内海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领海宽度不得超过距领海基线12海里。它是沿海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沿海国主权范围,但外国船只有权无害通过。
领海基线是指测量领海宽度的一条起始线。领海基线主要有三种: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混合基线。
论领海的法律地位。(1)沿海国在领海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①沿海国的主权和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②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领土优势;③沿海国享有开发和利用其领海内所有资源的专属权利;④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专属权利空;⑤沿海国家享有沿海航运和贸易的专属权利;⑥沿海国有领海管辖权。(2)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第三节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
毗连区是一个毗邻领海但在领海之外的海域,由对海关、金融、卫生、移民和其他事项行使必要控制的沿海国划定。毗连区距离领海基线不得超过24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毗邻领海的区域,距离领海基线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该海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对该海域的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拥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这一海域享有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由此可见,专属经济区既不是公海的一部分,也不是领海,其法律地位是独一无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毗邻的区域,从领海基线延伸至200海里。如果中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与海岸相邻或相对的国家的主张重叠,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国际法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划定边界。
第四节大陆架
在国际法中,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的海底和底土,并根据其陆地领土的整个自然延伸延伸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主要包括:(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2)沿海国勘探和开发大陆架资源的权利是专属的;⑶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确的宣布;(4)沿海国有为所有目的授权和管理大陆架钻探的专属权利;(5)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中空的法律地位。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和自由:(1)在大陆架水域或上覆水域航行和飞越的权利空;(2)在大陆架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或者邻国之间的大陆架界限,应该在国际法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划定,这样才能得到公平的解决。根据自然延伸和公平原则解决大陆架划界问题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论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关系。这两个海域是200海里以内的重叠区域,都属于国家管辖,沿海国家的权利也有重叠,两者关系密切。但是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有很大的区别:一是形成方式和过程不同;二是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第三,这两个地区沿海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同;第四,两者的范围不同。
第五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连接国际航行的公海或者专属经济区两端的海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三种通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无害通过制度和特别公约制度。
群岛国家可以使用连接其最外层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被群岛基线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延伸至群岛水域及其上层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然而,群岛国在行使主权权利方面有一些限制。总之,群岛国家的群岛水域制度是介于领海和内水之间的制度,但也具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创设的海峡过境通行制度的性质。
第六节公海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一个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陆水域或一个群岛国家的群岛水域内的所有海域。公海有六项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人工岛和国际法允许的其他设施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法律制度包括:(1)航行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上航行。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只受国际法和船旗国法律的约束。此外,军舰和政府非商业服务船只在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国家的管辖。(2)制止盗版。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授权的政府船只或飞机都可以在公海上被捕获。海盗劫持船只或飞机的,由抓捕国审判和惩处。(3)禁止贩卖奴隶。(4)禁止贩毒。(5)禁止从公海非法广播。(6)登船权。又称临时检查权,是指一国的军舰有权登船检查涉嫌在公海实施国际犯罪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商船。军舰如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有下列嫌疑之一,可行使登船权:从事海盗行为、贩卖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无国籍、悬挂外国国旗或拒绝展示其国旗但实际上与军舰具有相同国籍。(7)紧追权。它指的是沿海国有权追捕违反其法律并从其管辖水域驶往公海的外国船只。紧追只能由军舰、军机或其他特别授权的公务船只或飞机进行。(8)捕鱼系统。为了保护公海的渔业资源,海洋国家在过去一个世纪缔结了一些渔业协定,其中规定捕鱼国有义务与沿海国家合作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第七节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洋底和底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对该区域的法律地位作了详细规定:(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遗产;(2)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⑶对“区域”内资源的所有权利属于全人类;(4)“区域”的发展应造福全人类;(5)“区域”应向所有国家开放,并仅用于和平目的;(6)“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空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开发采用平行开发制度,即“区域”内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既可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进行,也可由缔约国或国有企业进行,或由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或由这些国家或其国民在缔约国担保下有效控制,或由符合《公约》规定的任何组织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合作进行。具体而言,申请者应向管理局同时提议两个价值相同的可开采国际海底采矿区,管理局可从中选择一个或另一个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与管理局签署合同后开发。
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处理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并监督已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执行。管理局的组织包括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执行XI部分的协定》从根本上修订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XI部分。修订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各方的成本承担、企业部、决策程序、技术转让、生产配额、补偿基金、《公约》财务条款和审查会议等。
评估目标和具体要求。
记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了解:(1)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2)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3)国际海底区域体系的新发展。
适用范围:(1)相邻或相对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和方法;(2)如何更好地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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