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教育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节录)

浏览次数:次 发布时间:2022-01-19

    第二章 考生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及处罚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该科目考试所得分数的50%;    (一)携带寻呼机、移动电话、收录音机、外语电子辞典等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抢答试题的;    (三)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五)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的    (六)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有意在答卷上做其它标记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在试题等答卷上使用涂改液的。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该科目考试成绩;其中自学考试考生,并处延期一年毕业;    (一)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材料的;    (二)抄袭他人答案的;    〔三〕有第六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四〕在试卷或答题卡上故意填涂他人姓名、考号的。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会考考生并处不准参加本次考试的补考,自学考试考生并处延期二年毕业;    (一)传接答案的;    (二)交换答卷的;    (三)强抢他人答卷的;    (四)有意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五)利用无线通讯工具作弊的;    (六)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七)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九)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高中等教育统一考试;自学考试考生取消已考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开除考籍。其中属于第五条所指人员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理;    (一)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学历证明、档案等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五)由他人替考的;    (六)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    第十条 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代他人参加高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并在一年内不准重新报考;高中在校生代他人参加高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一年内不得参加高中等教育统一考试;自学考试考生代他人参加高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开除考籍;在职人员代他人参加高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理。

  1999年3月19日辽教发[199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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