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分类和处理第三条根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考试中发现的考生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为四类进行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1)第一类违规行为: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考试中判定为违纪,撤销该科目考试成绩。
1.携带规则外物品进入考场的,不得放置在指定位置;2.未能在固定座位上参加考试;3.在宣布考试开始信号前答题或者在宣布考试结束信号后继续答题;4.考试过程中偷窥、窃窃私语、打暗号或手势;5.在考场或教育考试机构范围内,喧哗、吸烟可能执行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私自离开考场的;7.带上试卷、答题卡(包括答题卡、答题卡等。,下同),草稿纸等试卷出考场;8.使用规则以外的笔或纸质答案,可以在答题纸上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签署信息;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欺诈的行为。
(2)二类违规:考生有下列行为的,认定为考试作弊。考生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停考一年。
(3)三级违规: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考生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一并停考两年。
1.争抢窃取他人论文和答案,可能会迫使他人为其抄袭提供便利;2.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3.通过和接收项目可以交换试卷、答案和草稿纸;4.阅卷过程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答案相同的。
(4)第四类违规行为: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考生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共同休学三年。
1.以他人代考;2.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3.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考号等与自己身份不符的信息;4.通过伪造文件、证件、档案等材料取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5.考场纪律失控,考试秩序失控,呈现大规模考试弊端现象;6.考试工作人员帮助诈骗,后来被查证属实。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阅卷场所等考试场所秩序的;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落实责任的;3.威胁、侮辱、诽谤、中伤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4.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除上述违规行为外,考生有其他舞弊行为的,由北京市教育考试院相关考试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试招生办公室)按照违规行为的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分别处理。
第六条考生以作弊手段取得考试成绩,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录取资格的,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该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对于已经被录取的,所选校区将取消其资格或学籍的选择。
第七条第三类、第四类可以合并为第二类,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确定和处理。被中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在中止期内考试成绩无效。
第八条 替代别人或由别人替代参加考试的,是在校生的,由地点校园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别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地点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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