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考试纪律: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置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上参加考试的;
(3)在测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在测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检查时偷窥、窃窃私语、交换秘密信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制造噪声、吸烟或者进行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离开考场的;
(七)试卷、答案(包括答题卡、答题卡等),下同),草稿纸等试卷出考场;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纸上标注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在考试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或者储存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二)复制或者协助他人复制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题卡或者胁迫他人为抄袭提供便利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五)被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题卡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八)传递或者接收文章或者交换论文、答案、论文草稿;
(九)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和考试成绩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在考试中实施了作弊行为:
(一)伪造证书、证件、档案等材料,获取考试资格、加分和考试成绩的;
(二)在阅卷过程中,被认定答案相似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考试存在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作弊,事后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阅卷场所等考试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报名考试的各阶段、各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暂停考试1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在考场外发送、传递考试信息;
(三)利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进行欺骗;
(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准考证等证明材料,让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时报名参加考试的所有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手段取得考试成绩,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和其他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录取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或者没收证书;已被录取或录取的,录取学校将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十二条学生或者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开除学籍: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考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向作弊组织者提供参加团伙作弊的考试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
......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指使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由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掩盖欺骗或者胁迫他人欺骗的;
(五)以攻击、报复、诬告、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或者妨碍考场、阅卷点和相关考试场所秩序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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